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標示 ( 105 年 08 月 05 日)
第112條
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壓力能力、行程長度(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除 外)、每分鐘行程數(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外) 及金屬模之大小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構開 始動作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適用之衝壓機械之滑塊等達 到下死點之最大時間(Tm),以毫秒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手將光線遮斷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 Tl),以毫秒表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停止時間: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 之時間(Ts),以毫秒表示。但標示最大停止時間(Tl+Ts )者, 得免分別標示 Tl 及 Ts 。

(五)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依前目所定之停 止時間;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依第二目規定之最大時間,分別對應 之安全距離。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為操作部與危險界限之距離; 光電式安全裝置,為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器與受光器之機能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 米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防護高度,以毫米表示。

七、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 下列事項:

(一)自遮斷雷射光,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時之時間,以 毫秒表示。

(二)對應前目之時間,摺床雷射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三)有效距離:雷射光軸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八、掃除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掃臂之最大 振幅,以毫米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