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不適用於左列高壓氣體。
一、高壓鍋爐及其導管內之高壓蒸氣。
二、鐵路車輛設置之冷氣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三、船舶設備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四、礦場設施內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五、航空器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六、供發電、變電、輸電設置之電力設備及其設置之變壓器、反應器、開
閉器及自動遮斷器內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設備內高壓
氣體。
七、原子能設施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八、內燃機之起動、輸胎之充氣、打鉚或鑽岩或土木工程用壓縮裝置內之
壓縮氣體。
九、冷凍能力未滿三公噸之冷凍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十、液化溴甲烷製造設備外之該液化溴甲烷。
十一、高壓蒸氣鍋內之高壓氣體 (除氫氣、乙炔及氯乙烯。) 。
十二、液化氣體與液化氣體以外之液體之混合液中,液化氣體之質量佔總
質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下,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在每平方
公分六公斤以下之清涼飲料水、水果酒、啤酒及發泡酒用高壓氣體
。
十三、液化氣體製造設備外之質量在五百公克以下之該氣體,且於溫度攝
氏三十五度時,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者中,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
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
至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不適用於
液石化油氣。
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
八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至八十條、第八
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五章、第六章、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七條不適用於
冷凍用高壓氣體。
(刪除)
本規則自發布日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