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6條
第三條或前條所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 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 以特約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