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3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 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 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 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配置之護理人員,得以特約方式 為之:

一、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所定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勞工後,其勞 工總人數未達三百人。

二、經扣除長期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且受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之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三百人。

三、其他法規已有規定應置護理人員,且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 人數未達一百人。

第4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應視 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 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 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仍應達二 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5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與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 上者,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綜理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 並辦理事業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但地區 事業單位已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者,其勞工總人數得不併入計 算。

前項所定事業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與臨場服務頻率,準用附表 二及附表三規定。

第三條所定事業單位或第一項所定事業,經醫護人員評估其勞工有心理或 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或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 ;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總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 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第6條
第三條或前條所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 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 以特約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7條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附表六規定 之課程訓練合格。

第8條
雇主應使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 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 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雇主應使其接受前項 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 小時。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 方式登錄系統。

第9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 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 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 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 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總人數超 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每一輪班次僅一人 作業,且已建置緊急連線裝置、通報或監視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 其職務。

第10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 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 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1條
前條所定臨場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僱用護理人員或 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 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以特約護理人員或勞工 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事 業單位勞工,提供前條所定臨場服務。但當事人不願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 書面同意者,以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為限。

第12條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業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 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 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 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3條
雇主執行前三條業務時,應依附表七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 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