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5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與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 上者,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綜理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 並辦理事業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但地區 事業單位已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者,其勞工總人數得不併入計 算。

前項所定事業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與臨場服務頻率,準用附表 二及附表三規定。

第三條所定事業單位或第一項所定事業,經醫護人員評估其勞工有心理或 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或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 ;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總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 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