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應視
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
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
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仍應達二
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