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3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 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 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 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配置之護理人員,得以特約方式 為之:

一、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所定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勞工後,其勞 工總人數未達三百人。

二、經扣除長期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且受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之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三百人。

三、其他法規已有規定應置護理人員,且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 人數未達一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