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11條
前條所定臨場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僱用護理人員或 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 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以特約護理人員或勞工 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事 業單位勞工,提供前條所定臨場服務。但當事人不願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 書面同意者,以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