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 ( 103 年 06 月 25 日)
第22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 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 置之處;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採取使防止逸走裝 置作用之措施。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四、組配、拆卸或爬升高度時,應選派適當人員從事該作業,作業區內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五、以塔式起重機進行高層建築工程等作業,於該起重機爬升樓層及安裝 基座等時,應事前擬妥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並採穩固該起重機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六、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

七、設置於室外之伸臂起重機,因強風來襲而有起重機伸臂受損之虞者, 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八、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 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