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 ( 103 年 06 月 25 日)
第10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經採取下 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之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 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 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11條
雇主於中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 認安全後,方得使用。但該起重機如屬架空式、橋型式等無翻覆之虞者, 得免實施安定性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 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在逸走防止裝置、軌夾裝置等停止作用狀態中,且 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 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12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於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行道者外,凡設置於 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外)與建築物 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走行 起重機上方者,其間隔應在零點四公尺以上。其桁架之人行道與建築 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 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或旋轉固定式起重機與建築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 ,應在零點六公尺以上。但該人行道與建築物支柱接觸部分之寬度, 應在零點四公尺以上。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之端邊與通往該駕駛室(台)之人行道 端邊,或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端邊與通往該人行道端邊之間隔,應在 零點三公尺以下。但勞工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14條
雇主應注意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 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 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第15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其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 捲揚用槽輪上方與捲胴、槽輪及桁架等(傾斜伸臂除外)有碰撞之虞之物 體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第16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 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伸臂起重機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 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17條
雇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 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 為準。

第18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 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具伸臂功能之起重機,得標示最 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 等措施。

第19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 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 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

三、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 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

四、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第20條
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 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三、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鏈、吊帶及 其支點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材質,計算積載之最大荷重,並於搭乘設備之明 顯易見處,標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第21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 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 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捲上用鋼索、橫行用鋼索通過槽 輪或其他安裝部分而發生破損飛落或鋼索震脫彈出等危險,應禁止人員進 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第22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 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 置之處;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採取使防止逸走裝 置作用之措施。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四、組配、拆卸或爬升高度時,應選派適當人員從事該作業,作業區內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五、以塔式起重機進行高層建築工程等作業,於該起重機爬升樓層及安裝 基座等時,應事前擬妥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並採穩固該起重機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六、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

七、設置於室外之伸臂起重機,因強風來襲而有起重機伸臂受損之虞者, 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八、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 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