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勞工工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
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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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度表 │照明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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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 │ │,作業別採局部照│
│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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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二○米燭光以上 │全面照明 │
│照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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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走道、樓梯、倉庫│五○米燭光以上 │一、全面照明 │
│ 、儲藏室堆置粗大│ │二、全面照明 │
│ 物件處所。 │ │ │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 │ │
│ 煤炭、泥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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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機械及鍋爐房、升│一○○米燭光以上│一、全面照明 │
│ 降機、裝箱、精細│ │二、局部照明 │
│ 物件儲藏室、更衣│ │ │
│ 室、盥洗室、廁所│ │ │
│ 等。 │ │ │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 │ │
│ 成之鋼鐵產品、配│ │ │
│ 件組合、磨粉、粗│ │ │
│ 紡棉布極其他初步│ │ │
│ 整理之工業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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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二○○米燭光以上│局部照明 │
│、粗車床工作、普通檢│ │ │
│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 │ │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 │ │
│腐、肉類包裝、木材處│ │ │
│理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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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三○○米燭光以上│一、局部照明 │
│ 床、較詳細檢查及│ │二、全面照明 │
│ 精密試驗、分別等│ │ │
│ 級、織布、淺色毛│ │ │
│ 織等。 │ │ │
│二、一般辦公場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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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五○○至一○○○│局部照明 │
│佳之對襯,如精密組合│米燭光以上 │ │
│、精細車床、精細檢查│ │ │
│、玻璃磨光、精細木工│ │ │
│、深色毛織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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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一○○○米燭光以│局部照明 │
│良,如極精細儀器組合│上 │ │
│、檢查、試驗、鐘錶珠│ │ │
│寶之鑲製、菸葉分級、│ │ │
│印刷品校對、深色織品│ │ │
│、縫製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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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
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