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害作業環境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301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列 各款之規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單位為赫、HZ)之加速度( 單位為每平方秒公尺、M / S2),不得超過表一規定之容許時間。

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二規定 之容許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