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工作場所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21-1條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 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 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 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 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