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
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
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
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
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
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
,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
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
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
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
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
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
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刪除)
雇主使勞工於獅、虎、豹、熊及其他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飼養區從
事餵食、誘捕、驅趕、外放,或獸舍打掃維修等作業時,應有適當之人獸
隔離設備與措施。但該作業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為前項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打開獸欄時,應於安全處以電動控制為之。但有停電、開關故障
、維修保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經雇主或主管在現場監督者,得以手
動為之。
二、從事作業有接近動物之虞時,應有保持人獸間必要之隔離設施或充分
之安全距離。
三、從獸舍出入口無法透視內部情況者,應設置監視裝置。
四、勞工與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動物接近作業時,有導致傷害之虞者,應
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並置備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
用。
五、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
物品。
(刪除)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
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