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工作場所 ( 103 年 07 月 01 日)
第21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21-1條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 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 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 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 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21-2條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 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 ,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 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 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 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 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 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第22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第23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第24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 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第25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6條
(刪除)
第26-1條
雇主使勞工於獅、虎、豹、熊及其他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飼養區從 事餵食、誘捕、驅趕、外放,或獸舍打掃維修等作業時,應有適當之人獸 隔離設備與措施。但該作業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為前項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打開獸欄時,應於安全處以電動控制為之。但有停電、開關故障 、維修保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經雇主或主管在現場監督者,得以手 動為之。

二、從事作業有接近動物之虞時,應有保持人獸間必要之隔離設施或充分 之安全距離。

三、從獸舍出入口無法透視內部情況者,應設置監視裝置。

四、勞工與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動物接近作業時,有導致傷害之虞者,應 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並置備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 用。

五、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第27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 物品。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 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