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附則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51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