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附則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50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51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5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 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 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 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53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 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