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安定措施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 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 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點二,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提高時,得 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