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安定措施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 之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點二以上,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降低時, 得辦理僱用安定措施。

前項規定之比率及失業率,以保險人及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資料為準。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 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 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點二,且該期間之失業率未提高時,得 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雇主因經濟不景氣致虧損或業 務緊縮,為避免裁減員工,得擬定僱用安定計畫,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核定。

前項僱用安定計畫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雇主得代被保險人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前,雇主已實施僱用安定計畫者,得 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適用前項規定。

第8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 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 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 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 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第9條
僱用安定計畫之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前,就業保險投保年資累計達一年以上。

二、於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係依按月計酬者,且平均每週正常工時達 三十五小時以上。

第10條
雇主依第七條規定擬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理由及目的。

二、實施部門及人數。

三、實施日期及期間。

四、勞資會議同意勞工縮減工時依比例減少薪資所為決議之文件。

五、被保險人名冊與其同意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之同意書。

六、約定縮減工時日期及其內容。

七、營運改善策略、期程及預定目標。

第11條
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日期之十五 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一、僱用安定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檢附前項文件,於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核定。

前二項僱用安定計畫,以送達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期為 準。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12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雇主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 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13條
薪資補貼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 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日 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其薪資補貼自報請核定之日起算。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實施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 雇主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公告延長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被保險人得再領取三個月。

第14條
雇主應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代被保險人向原報請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名冊。

三、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 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自報請核定日起算,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 內,檢附前項文件提出申請。

雇主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第一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報請 核定僱用安定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 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雇主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予發給。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15條
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僱用安定計畫,於申請當次之薪資補貼 時,應檢附變更後之第十條及前條規定文件。

第16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還之:

一、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17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當次薪資補貼,並 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一、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未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 九十以上。

二、於報請核定後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於實施部門新增聘僱勞工 。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雇主依第十四條規定檢附資料所列之投保人 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 得不扣除該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