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總則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促進就業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 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