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總則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3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促進就業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 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