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安定措施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14條
雇主應於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代被保險人向原報請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名冊。

三、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 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自報請核定日起算,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 內,檢附前項文件提出申請。

雇主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第一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報請 核定僱用安定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 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雇主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予發給。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不予受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