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安定措施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13條
薪資補貼於僱用安定計畫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 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日 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報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者,其薪資補貼自報請核定之日起算。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實施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 雇主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公告延長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被保險人得再領取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