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僱用安定措施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12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雇主於被保險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 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 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