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雇主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日期之十五
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一、僱用安定計畫。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擬定僱用安定計畫者,應檢附前項文件,於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核定。
前二項僱用安定計畫,以送達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期為
準。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