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總則 ( 105 年 07 月 01 日)
第3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 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 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 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 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