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總則 ( 105 年 07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 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3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 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 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 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 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4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 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5條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 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 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6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 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第7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 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 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