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總則 (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3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