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總則 (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強制接管營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 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 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 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

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3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