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  學徒 ( 64 年 12 月 19 日)
第56條
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 當事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四、雙方之義務。

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第57條
未滿十三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 在此限。

第58條
學徒之習藝時間準用本法第三章之規定。

第59條
學徒除見習外,不得從事本法第七條所列各種工作。

第60條
學徒對於工廠之職業傳授人,有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

第61條
學徒於習藝期間之膳、宿、醫藥費均由工廠負擔之,並應酌給相當之津貼 。

前項津貼,由主管機關酌量各該地方情形及工廠經濟狀況,擬定標準,報 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62條
學徒於習藝期間內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離廠,如未得工廠同意而 離廠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償還學徒在廠時之膳宿醫藥費。

第63條
工廠所招學徒人數,不得超過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64條
工廠所收學徒人數過多,對於學徒之傳授無充分機會時,主管機關得令其 減少學徒之一部,並限定其以後招收學徒之最高額。

第65條
工廠對於學徒在其學習期內,須使職業傳授人盡力傳授學徒契約所定職業 上之技術。

第66條
除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廠得終止契約:

一、學徒反抗正當之教導者。

二、學徒有偷竊行為屢戒不悛者。

第67條
除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終 止契約:

一、工廠不能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

二、工廠對於學徒危害其健康或墮落其品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