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
休息及休假
( 64 年 12 月 19 日)
第17條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過 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