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法  休息及休假 ( 64 年 12 月 19 日)
第14條
凡工人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之休息。

第15條
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16條
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17條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過 三十日。

第18條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 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

第19條
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