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教育實施辦法  ( 105 年 04 月 18 日)
第1條
為實施勞工教育,倡導勞工終身學習,以增進勞工生活知能,發揮敬業精 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事業單位及工會舉辦勞工教育,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全國性勞工團體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七人組成 ,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任委員。

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推行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直轄市或縣 (市) 級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 七人至十五人組成,由地方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主任委員。

主管機關未設勞工教育機構者,其有關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兼辦之。

勞工教育機構得設秘書或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所屬機關職員兼任之。

第5條
勞工教育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勞工教育政策之建議、諮詢事項。

二、關於全國勞工教育規劃、宣導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全國勞工教育教材之研審事項。

四、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勞工教育推行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地方勞工教育規劃研議事項。

二、關於地方勞工教育推展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地方勞工教育教材之研審事項。

四、其他有關地方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第6條
事業單位或工會得指定人員辦理勞工教育,其任務如下:

一、關於勞工教育計畫之擬訂、實施及陳報事項。

二、關於勞工教育教材之編纂事項。

三、其他有關辦理勞工教育事項。

第7條
勞工教育應以勞動事務、知能及生活等教育為範圍。

第8條
勞工教育之實施,得單獨、聯合舉辦、委託工會、學校或相關機關團體辦 理。

第9條
勞工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及開放為原則。依其實際需要,得採演講 、座談、遠距教學方式或配合各項訓練、研習、觀摩或會員 (代表) 大會 等活動實施。

第10條
勞工教育實施之時數,產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八小時以上,職業工人每人 每年應在四小時以上。

第11條
勞工參加各項勞工教育,依相關規定所核發之成績考核、結業證明、學分 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服務單位得列入考核、升遷之依據。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儲備勞工教育師資並建立名冊,提供各舉辦勞工教育單位遴聘 。

第13條
主管機關應編纂與勞動事務相關之教育教材。各舉辦單位得依實際需要另 行編纂或選用相關勞工教育教材。

第14條
勞工教育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事業單位從業勞工之教育經費,由事業單位負擔。

二、職業工會會員之教育經費,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但職 業工會得視其財務狀況提撥經費加強辦理勞工教育。

三、縣市總工會 (聯合會) 以上各級工會會員勞工之教育經費,由該工會 負擔,如有不足,各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酌予補助,其補 助原則由該主管機關訂定之。

勞工每人每年所需經費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依規定辦理之 勞工教育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其所得稅徵免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

已提撥職工福利金之事業單位,如勞工教育配合職工福利辦理者,其經費 得另自職工福利金項下核支,並依其動支比率辦理。

第15條
事業單位、工會應將當年度勞工教育實施計畫與執行情形,分別於年度開 始前及終了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勞工教育推行單位應予輔導並辦理評鑑,成績優良者,由 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