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附則 ( 106 年 09 月 11 日)
第39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 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 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