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附則 ( 106 年 09 月 11 日)
第39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 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 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第40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 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 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訴訟 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前項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41條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核准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體 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

第42條
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者,依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 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43條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