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仲裁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7條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 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 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