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仲裁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6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 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