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仲裁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4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 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 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 定仲裁委員代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