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仲裁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3條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 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 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 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