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仲裁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 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 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