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仲裁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7條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 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 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 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 人仲裁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