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仲裁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6條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 ,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