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8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