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總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4條
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 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 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 協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