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團體協約之效力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22條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 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 者,不得再行使。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 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