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團體協約之效力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7條
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 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前項第三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 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第18條
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 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 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第19條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 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 ;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 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 為有效。

第20條
團體協約有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 項不生前三條之效力。

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時, 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21條
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 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 內容。

第22條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 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 者,不得再行使。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 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第23條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 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 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 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

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24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 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第25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

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