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團體協約之效力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9條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 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 ;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 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 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