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團體協約之效力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7條
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 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前項第三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 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