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 102 年 12 月 31 日)
第9-1條
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十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一次為限。檢驗 機關(構)應於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 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販售之農作物或農產品,生產者或貨主應檢附農藥 購買證明或使用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抽取樣品送原檢驗機關(構) 檢驗。檢驗機關(構)應於生產者或貨主繳納費用並收到樣品後七日內, 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 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