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 102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禁用農藥、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劣農藥,不得使 用。

第3條
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 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前項所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

第4條
使用燻蒸農藥者,應於燻蒸期間封鎖燻蒸場所,並設立標誌,予以警告。

第5條
使用農藥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劇毒農藥者,應有適當之防護設備。

二、使用劇毒農藥後,應於農田與農作物周圍設立標誌,予以警告。

三、農藥包裝容器不得隨意棄置,其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

四、不得於魚塭、池塘或河流,傾倒農藥、洗滌施藥器具或包裝容器。

五、在規定間隔日數內不得採收農作物。

第6條
實施空中施藥者,應於施藥日三日前將安全注意事項以適當方式通知施藥 區內居民。

第7條
為確保使用農藥安全,主管機關得派員至田間、集貨、理貨、加工、分裝 或貯存等場所無償抽取農作物或農產品,並得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農藥使 用種類或方法,以及農產品來源或進出貨交易憑證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時,應作成紀錄,並由生產者、 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無故拒絕者,主管機 關應於紀錄上詳實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一項所稱貨主,係指各該場所農產品之持有人,包括將不同來源之農產 品混合或無法提供農產品來源之各該場所經營者。

第8條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抽取樣品或查詢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9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 人或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 )檢驗農藥殘留。

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以書面轉知生產者或 貨主,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主管機關除應命生 產者或貨主不得販售該農作物或農產品外,並得派員進行追蹤管理;已採 收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集貨場、果菜批發市場及衛生主管機關。

第9-1條
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十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一次為限。檢驗 機關(構)應於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 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販售之農作物或農產品,生產者或貨主應檢附農藥 購買證明或使用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抽取樣品送原檢驗機關(構) 檢驗。檢驗機關(構)應於生產者或貨主繳納費用並收到樣品後七日內, 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 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