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補償費補助辦法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負擔之補償費,如因財政困 難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為限。

第3條
前條補助之植物或植物產品價格,不得超過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土 地改良物徵收時,所定之植物補償費查估基準。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之 補償,於清除、銷燬完成後三十日內,檢具清除、銷燬紀錄、評價記錄及 補償費金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